现将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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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3年5月26日
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实现区域统筹、多源互补。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
严控地下水超采,对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水井,逐步关停,可以用作应急或者备用水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督监测,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三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的管理,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产品以及其他涉水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行业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向用户公示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范围,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城市供水相关设施规划布局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工程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供水单位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
新建住宅水表安装和已建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从事城市供水运营服务,与供水单位签订公共供水服务合同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水服务退出机制等。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不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外(含趸售用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结算水表在建筑物内的,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单位安装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四)住宅小区或者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任由供水单位或者用户承担。用户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计量器具应当由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其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实施爆破、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提出有关方案和补救措施,经供水单位审核认定后,由供水单位改装、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员到现场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或者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已建达到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其运行、维护、管理成本由委托方负责,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交接条件、维护界限、维护标准和费用标准等内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优质服务等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规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用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状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不断提升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平。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通过分区计量管理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提交的资料、水质、水价、资费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 用户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用水申请手续,供水单位按照申请用途、用量、地址供水。用户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转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以及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办理用水申请实行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无法确认取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于调整不到位导致城市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咨询、投诉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供水单位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给予解决或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追究违约责任,并可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改装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对磁卡水表的磁卡进行非法充值而取水;
(六)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非法取水时间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费;实际非法取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从严控制钢铁、火力发电、铸造、选煤、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宾馆、水上娱乐场所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积极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
(五)在城市供水输配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展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六)同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雨水、中水等水源的用水单位,将其管道系统与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或者未在连接处采取防倒流措施的;
(七)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未装表计量的;
(八)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改装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产品质量要求的城市供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影响供水安全的;
(五)未建立水质检测队伍和检测制度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
(八)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六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设备,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