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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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3年7月26日
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强化城市渗水、蓄水和涵养水系的能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建成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渗、滞、蓄、净、用、排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体制机制,有序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多元化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 【宣传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活动,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优秀经验,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专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总体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符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前期规划、立项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设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并纳入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范围,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要求】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相关方应当各司其职,共同保证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完成海绵城市设计必需的勘测工作和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的编制工作,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必要时,需设计单位驻场指导海绵城市建设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对建设项目的全流程规范管理、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监管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建设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质量监管和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发展企业】鼓励、扶持本地企业研发、生产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新技术、新产品,参与海绵设施建设,带动促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产业升级。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运维主体】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或未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设施设备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运维要求】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稳定、长效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造册;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应急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调节池、湿塘、雨水湿地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泔水、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直接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的行为。
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并承担包括恢复和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运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评估和考核。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维护政府投入资金的保障与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责部门监督检查】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援引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和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