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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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3年8月25日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弃料、拆除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管理原则和体系】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住建局是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包括城区、开发区、南村镇)以及泽州县范围由市级以上(含市级)审批项目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场专项规划。负责指导、监督各县(市、区)住建等职能部门落实建筑垃圾管理及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各县(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对清运车辆的运输路线、速度、时限依法实行通行证管理。查处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遗撒措施的运输车辆,以及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受理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移交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线索,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处置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处置费专项用于处置场建设管理、沿途卫生保洁、生态补偿和终端处置等工作。
市住建局直接管理的建筑垃圾填埋场(具备完善的环保手续和污染防治设施)相关管理、运行、保洁等费用按规定和协议予以拨付。
市住建局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设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 【处置利用场所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应急填埋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第十条【填埋场用地】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处置量测算】 市住建局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备资质的测量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进行测算。市住建局要加强对依法选定的测量机构事中事后管理,提升测算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政府投资项目,以财政预算评审的建筑垃圾外运量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处置收费依据,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处置量结算。
建设工程需要回填无害化土方时,由市住建局统筹调度,就近从施工工地受纳无害土方。
第十二条【处置场技术监控】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填埋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公共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模以及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享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管理目标】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企业、小区物业等承担源头管理主体责任,不得雇佣或为非建筑垃圾专用车辆装载建筑垃圾。对雇佣非建筑垃圾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参照治理源头管理办法对施工单位、企业、小区物业等源头单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改进工艺排放减量】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五条【优化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排水防涝、保护生态环境、丰富环境景观等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后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贮存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十八条 【确定装修工程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个人义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
(二)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车辆车型、限载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建制镇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核发建筑垃圾许可程序】 申请核发核准文件,可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提交相关材料。
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核准文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单位实施核准情况定期进行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依据,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二十二条【运输信息登记】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及其驾驶员的材料;
(三)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以及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时间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等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三条【运输规定】 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设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填埋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处置信息录入】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地点】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在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地点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分类利用】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填埋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利用方式与渠道】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利用规定】 建筑垃圾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直接利用、填埋场所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跨区利用】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利用机制。
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县(市)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填埋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数字化建设要求,设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本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提供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准予核准等共享信息;
(五)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六)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职责】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资格认定、登记、检验等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线索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施工质量安全检查职责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通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联合执法】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相关单位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处理。通过市、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再生产品】 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尾渣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填埋场所进行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建材类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奖励褒扬】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增强公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会氛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第三十九条【项目扶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并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指引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县(市)公安交警部门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未到指定消纳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的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处罚机构及抗拒执法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行为进行处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使职权】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作出核准或者对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不予核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用语界定】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填埋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间开挖等施工以及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顶管、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工程弃料,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施工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
(七)拆除弃料,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