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晋城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的《晋城市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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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4年7月23日
晋城市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旅游民宿持续、规范、健康发展,提升旅游民宿品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发展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民宿促进发展、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事宜。
第三条 【旅游民宿】本条例所称旅游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当地民居或者闲置资源开办的,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旅游民宿经营用客房建筑应不超过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
第四条 【基本原则】旅游民宿的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突出本地区文化特色,坚持政策引导、属地统筹、市场参与、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旅游民宿工作,建立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的旅游民宿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旅游民宿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民宿发展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民宿发展专项规划,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编制旅游民宿发展规划,注重旅游民宿的特色化、集群化、智慧化、绿色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民宿建设、开办、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辖区内旅游民宿促进发展和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旅游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民宿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服务工作。公安、消防、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发改、人社、交通、商务、工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民宿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鼓励建立旅游民宿行业协会,支持旅游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促进旅游民宿诚信经营,维护旅游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八条 【产业政策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引导旅游民宿规范有序发展。支持在太行一号旅游公路沿线、大景区周边、旅游度假区、古村古堡、特色村镇等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地区,建设旅游民宿集群,叫响中国“北方民宿之都”品牌,促进旅游民宿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产业政策2】鼓励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采用自营、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参与旅游民宿建设和经营。鼓励本地区旅游民宿业主做大做强自主品牌,开展连锁经营。支持引入国内外旅游民宿品牌和投资者。探索建立服务平台公司,为旅游民宿开办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条 【用地政策】支持依法利用农村闲置资源发展旅游民宿,有序盘活农村、农户闲置房等闲置合法资产,鼓励将“空心村”整体出让用于旅游民宿开发。各县(市、区)应在统筹安排全年土地利用计划中考虑旅游民宿项目建设用地保障。
位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民宿选址,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
第十一条 【智慧建设】支持和鼓励旅游民宿智慧化、数字化发展,为消费者提供便捷、安全的线上预订、信息查询、支付服务。整合利用各种平台,完善旅游民宿的监测统计、分析预测、市场引导、推广营销等服务。
第十二条 【财政金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街办)应当将促进旅游民宿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旅游民宿发展的奖补政策。
发挥各级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旅游民宿领域。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文化设施;支持旅游休闲设施建设,拓展旅游民宿周边休闲活动空间,促进旅游民宿集群化发展。
第十四条 【开办流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旅游民宿开办流程,发放相关开办经营证照。除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外,不得增设开办旅游民宿限制性条件。
第十五条 【业务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民宿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推动制定和贯彻旅游民宿服务标准,加强对旅游民宿管家、经营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培育专业化的旅游民宿人才队伍,提升旅游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开展旅游民宿产品推介活动。规范旅游民宿等级评定工作。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民宿纳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等选择范围。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证照办理】开办旅游民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土地、房屋建筑质量、消防安全、治安管理、公共卫生、设施设备等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以及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方面的有效证明。提供餐饮服务的还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兼营其它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旅游民宿的经营者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合作经营者或者合法承租人。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籍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十九条 【信息公示】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住宿须知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诚信经营】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公平竞争、诚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旅游民宿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线上和线下服务信息及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民宿+服务】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以提供住宿服务为主,鼓励发展“旅游民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主客共享】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文化,维护环境卫生,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鼓励发展“绿色旅游民宿”。
第二十三条 【安全责任1】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演练,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民宿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安全责任2】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对消费者进行信息登记。
旅游民宿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消费者信息或者监控资料。
第二十五条 【风险防范】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火灾事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食品安全责任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旅游民宿经营违法行为。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网格化管理中,发现旅游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共享,建立信用档案,并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政务处分】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