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晋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起草的《晋城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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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4年5月15日
晋城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晋城市范围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
第三条 发展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服务;
(二)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三)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
(四)坚持中西医并重,医防并重;
(五)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创新推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领导和建设,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设置原则和配置标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以及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达到国家规定的能力基本标准,部分达到推荐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医保、规划、人社、民政、市场监管、教育、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卫生健康监督、医共体等专业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支持和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县(市、区)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统筹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推进县、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鼓励区域内专科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专科联盟合作体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科服务能力。
第七条 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以政府举办为主,是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主体,为辖区常住居民以及在本辖区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员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为补充,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
(二)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地区应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5-1.0万人为宜。10万人口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行政村或者村卫生室难以覆盖的自然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室,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可以不设置村卫生室。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预防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
第十一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岗位。
第十二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和支持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村卫生室工作。鼓励现有乡村医生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质,最终实现乡村医生执业化。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定期免费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订单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计划,落实各级财政免费培养支持政策。
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培养院校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接受定向培养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促使各签约主体全面履行定向培养协议。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优惠政策,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在县(区)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岗位医疗卫生人员。
第十六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补贴,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的乡村医生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多点执业。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从事多点执业,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经历可视为医师专业技术职称晋升前基层服务经历。具有全科医学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鼓励和引导公立医院在职和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二十条 公立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以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形式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业务指导。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的依据。
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疾病管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入户医疗服务;接收上级医院转诊患者,向上级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鼓励条件具备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安宁疗护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综合运用医疗、医保、价格等措施,管理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序就医。
分级诊疗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慢性病的患者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对于超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的疾病,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患者提供转诊服务。
推进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建立便捷转诊通道,为基层转诊患者提供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等便利。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进信息化管理,通过区域医疗健康信息平台与二、三级医院以及预防、保健等机构信息共享,逐步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基本药物目录外的慢性病患者医保药品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采购范围。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规范并有效使用的健康档案,建立城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负责健康档案的维护、更新及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健康档案的管理,防止丢失,保护好城乡居民隐私。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城乡居民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差别化、个性化签约管理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区,为签约城乡居民提供集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中医药与健康管理为一体的宣传、签约、预约、全科诊疗、健康管理等连续性的个性化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原则上采取团队服务形式,也可以以个人为签约主体。组建团队提供签约服务的,家庭医生为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团队成员的任务分配和管理。
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将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有机整合,利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提供有针对性、防治结合、持续有效、综合、个性化的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约定的健康管理。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卫生机构(含个体诊所)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十条 家庭医生团队提供签约服务,除按规定收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家庭医生团队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制度规范及成员职责分工,并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将签约服务考核结果同家庭医生团队和个人的绩效收入等挂钩。
第五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公共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有关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相关的中医药健康服务。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非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适龄人群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防接种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兼)人员,履行卫生协管职责。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经费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县(市、区)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偿机制,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助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
对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卫生事业单位人员动态调整机制,使其人员编制适应新时期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梯队建设规划,逐年分批招聘专业技术人员。针对专家、特殊岗位专业人员引进、招聘,应该制定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配置必要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满足其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基层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构建上下联动的远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现各类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确立差别化医保报销比例,并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促进分级诊疗。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投诉举报平台建设,拓宽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通过“12345”投诉热线或者“12320”公共卫生咨询热线投诉举报医疗卫生行业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线索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查和处理,向举报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市、县两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诉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家庭医生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注册全科医生(含助理全科医生和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具备能力的镇卫生院医师、乡村医生和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或经全科医生相关培训合格、选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点执业的在岗临床医师;经全科医生相关培训合格的中级以上职称退休临床医师。
(三)家庭医生团队是指由家庭医生、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师(含助理公共卫生医师)以及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师或者乡村医生等组成的医疗卫生服务团队。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