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05-26 17:34 晋城市司法局

现将晋城市体育局起草的《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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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5年5月26日

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本市公共健身活动全面开展,提升全民健康水平,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投资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建筑物场地、设备(器材)。

第四条【基本原则】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科学规划、便捷为民、提升改造、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投入保障机制、工作协调机制。

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专款专用。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场地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会同统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布局,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纳入体育设施专项规划。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土地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城市空闲土地、用好公益性建设用地、倡导土地复合利用、支持租赁用地等方式,保障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申请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城市空闲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依法支持向社会力量以租赁等方式提供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土地。

第十条【体育活动】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建设公园应当融合绿色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空间,并配备相应的健身设施。

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园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场地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步道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山地、湖泊等资源,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健身步道、骑行道等设施。

第十四条【学校体育设施】公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学校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免费、优惠或者有偿开放方式,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与公众依法约定卫生、安全责任,定期检查和维护体育设施,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第十五条【社区体育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已建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和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逐步补建。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健身场地设施开放】公共健身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年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天数不得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小时。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场地设施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第十八条【学校场地设施开放】鼓励学校在放学时间和节假日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十九条【收费标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公开公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维护管理】政府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保证场地设施的完好,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于损坏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公众安全。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发生变更后,应及时与新单位交接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管理职责】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名称、使用方法、开放时间、联系方式,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作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四)维护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开放时的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健身场地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健身场地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健身场地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监督责任】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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